里程碑 立法的创新与完善 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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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程碑 立法的创新与完善

豪诚清算  服务范围  加入时间:2008-3-25 10:59:59  访问量:385
 

                       里程碑  立法的创新与完善


     《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一座里
程碑,正确评价其制度创新与不足,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是保障立
法顺利实施的关键。
   
     一、新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创新
     新破产法的创新首先体现在立法宗旨上,它强调破产法的作用在于保障债即商品交换关
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公平、有序实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
经济秩序,删除了旧法中与此无关的社会目标。立法区分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
立法的不同调整范围,强调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应在破产程序之外由政府有关部门解
决,从而在理论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了最大的社会障碍。企业破产后产生的一系列的社会问
题,不是单独一部破产法就可以解决的,更不能都放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解决。它需要多个
法律部门的配合调整,尤其是需要政府承担其应承担的本职责任,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主动
解决职工的救济安置等问题,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社会保障。为此需要纠正在旧法实施
尤其是政策性破产实施中形成的一些错误思维定式与操作惯例,这关乎我国破产立法之成败,
应予以高度关注。

      二、创建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创建了管理人制度,废除了旧法中存在缺乏公正保障、行政干预严重、无责任
机制等弊端的清算组制度。为保障管理人制度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管理人指定
与报酬的司法解释。
   
     
目前在管理人制度中仍有一些问题亟须解决。一些破产案件因财产不多,管理人得不到
合理的报酬,而管理人的随机指定又使案件无法进行“肥瘦调配”。短时期内,社会中介机
构为获得管理人资格与业绩可能会不计较收入,但这是不可能长期维持下去的。如果没有合
理的机制解决这一问题,在不远的将来,必然会出现在普通破产案件中无人再愿担任管理人
的现象。
 
      三、建立撤销权制度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严重的破产欺诈问题,新破产法建立、完善了撤销权制度。管理人对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者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权申请法
院撤销并追回财产。撤销权在各国被视为是维持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最重要的支柱。

     新破产法纠正了旧法中的缺陷,如混淆无效与可撤销行为,可撤销期间过短,可撤销行
为规定存在漏洞,如仅规定可撤销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行为,未涉及高价买入财产的欺诈行
为。新法关于破产案件受理时就应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解决了旧法撤销权主体——清算组在
破产宣告后才成立,致使撤销权长期无人行使的问题。此外,新法针对旧法对违法行为无有
效责任制度的缺陷,规定了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取消了旧法中无用的行政处分责任。2006
年6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虚假破产罪。

     但撤销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新破产法第32条规定,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原因后的法
定期间内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管理人也有权予以撤销。虽然立法也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
产受益的除外,但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因还债减少财产反而能受益的情况。债务人在发生破
产原因后对其利益关系人到期债务的清偿,有可能是偏袒的,但应将可撤销清偿限定为恶意
进行或是对利益关系人的清偿,否则将使所有的正常债务清偿均处于可撤销的危险之中。这
将打乱债务清偿秩序,其造成的危害与获得的利益相比不成比例,应立法对这一规定加以适
当限制。

    《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也有需完善之处.其将“实施虚假破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之一,所谓虚假破产是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而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而司法实践中更多是
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在真实而非虚假的破产中欺诈逃债。上述规定无法涵盖“真实破产
”下的欺诈犯罪,立法存在漏洞。

     此外,在一些基本上无产可破的案件中,对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撤销,需要指定管理
人,支出必要费用,但并无债务人财产可供支付,由此形成两难局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垫资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但因风险过大,
难以实行。这若不解决,将会出现债务人的欺诈逃债行为进行香越彻底则越有利;如果交财
产全部非法处分光,反会出现因无破产财产支付追查费用而逃脱法律责任的现象。

     四、新设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创新。重整制度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仍有
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关系人的利益调整,借助法律强制进行重组以避免其破产。

     在重整制度的完善中,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把握,要保证
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认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
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时,必须考虑延期清偿的利益补偿。

     其次是要解决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间的协调问题。如重整中的上市公司需要
发行证券、募集资金,但不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对常态下公司规定的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
等条件。要保障上市公司能够顺利重整,法律应当对其证券发行条件做出特殊规定。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中国证监会协调,准备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
的问题,
对整个破产法的大司法解释也正在积极制定过程中。随着这些立法完善措施的实现,
中国的破产法法制将得到长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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